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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社下设广济信用社员工。被告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袁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月利率为9.66‰,借款期限为3年,此笔借款由被告高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并承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判令被告高某某承担不能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下设的广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月利率为9.66‰,借款期限为3年。为保障该笔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日,被告朱某某依据合同取得借资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某某仅清付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与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高某某承担不能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分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依合同取得了借资,但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持证据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刚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人民陪审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一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