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发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荣,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3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发荣与吸毒人员李某经电话联系,驾驶黑色轿车前往兰州市七里河区石油大厦对面的马路边向李某贩卖毒品后,在被公安人员抓捕中该张驾车逃跑。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7克。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发荣被抓获归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辩解与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发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发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其未向李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发荣与吸毒人员李某经电话联系,驾驶甘AJY0**黑色轿车前往兰州市七里河区石油大厦对面的马路边向李某贩卖毒品后,在被公安人员抓捕中该张驾车逃跑。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7克。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发荣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12时许,张发荣在派出所补办身份证时,经上网核查,张发荣为上网追逃犯,公安人员遂将其当场抓获。2、交通治安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5月10日20时许,李某来公安机关报称七里河区有一个叫张发荣的近期向他人贩卖冰毒,并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张发荣,接到举报后,公安人员立即组织民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石油大厦附近布控,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发荣驾驶甘AJY0**黑色轿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石油大厦对面的马路边向检举人进行毒品交易,在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该张驾车逃跑,2015年1月9日,西固区公安分局河口派出所将其抓获。3、被告人张发荣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其给一个叫“莎莎”的女子贩卖冰毒,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其当时很怕,即驾车逃跑,2015年1月9日,其去西固分局河口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案发时驾驶的车是从租赁公司租赁来的,案发后即将车还给租赁公司。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其与张发荣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发荣驾驶甘AJY0**号黑色轿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石油大厦对面的人行道将一包毒品交给其,其将500元现金给张发荣,交易完其即离开,公安人员过去抓捕张发荣时,张发荣驾车逃跑。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兰州开隆商贸有限(汽车租赁公司)老板。2014年3月份,其将甘AJY0**黑色轿车租赁给张发荣,直到2014年5月11日,张发荣给其发短信称将车停在兰州市西固区,让其自己去取车,随后其将车取回,取回时该车前挡风玻璃破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发荣的辨认,李某即是2014年5月11日凌晨其在七里河区石油宾馆向其购买冰毒的人;经李某的辨认,张发荣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周某某的辨认,张发荣即是租赁其车牌号为甘AJY0**的人。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发荣的指认,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石油大厦对面即是其向一个叫“莎莎”的女子贩卖冰毒的地点。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张发荣处扣押移动电话一部,从李某处扣押冰毒一包。9、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发荣从周某某处租赁甘AJY0**汽车。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发荣系毒品再犯、累犯。11、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的张发荣给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7克。12、通话记录。证实公安人员调取张发荣手机2014年5月10日至5月11日通话记录。13、被告人张发荣与周某某的短信记录及甘AJY0**车辆GPS行车记录仪。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发荣犯罪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发荣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荣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荣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继续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辩称,因有被告人张发荣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及其他书证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