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金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307路“雅乐福”超市后面家中,先后2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1日左右,被告人金某在其家中容留谢某、张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金某在其家中容留谢某、董某等人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张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