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被告杨同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3362-4。代表人尚永兴,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百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住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112号6号楼2单元502室,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百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444377—X。法定代表人杨同辉,总经理。被告董红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恒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刘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编制办公室职工,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东营恒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莒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440473-8。法定代表人董红星,总经理。被告于松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标信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东营市河口区朝阳街1号14号楼3单元102室,现住址不详。被告乔斐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东营标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东、菏泽路北20米。组织机构代码68592479-0。法定代表人于松胜,总经理。被告李相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朗润春天*号楼,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朗润春天*号楼,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奇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以东石油集团东营西城分公司北。组织机构代码66931979—3。法定代表人孙成三,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杨同辉、董红星、刘云、于松胜、乔斐斐、李相涛、张秀玲、东营恒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东营标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信公司)、东营市百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公司)、东营市奇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及被告董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辉、刘云、于松胜、乔斐斐、李相涛、张秀玲、恒友公司、标信公司、百亨公司、奇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为于松胜、董红星、杨同辉、杨同辉,联保体的控制企业为:标信公司、恒友公司、奇磊公司、百亨公司。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其中,杨同辉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若被告的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收取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联保体成员、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张秀玲自愿与被告杨同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同辉因周转资金需要,依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确认后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贷款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3.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同辉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同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杨同辉偿还原告借款845524.62元及利息(含罚息)61001.1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及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董红星、刘云、于松胜、乔斐斐、李相涛、张秀玲、奇磊公司、恒友公司、标信公司、百亨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杨同辉未答辩。被告董红星辩称,担保属实,尚欠借款数额属实。被告刘云未答辩。被告于松胜未答辩。被告乔斐斐未答辩。被告李相涛未答辩。被告张秀玲未答辩。被告奇磊公司未答辩。被告恒友公司未答辩。被告标信公司未答辩。被告百亨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杨同辉、百亨公司、李相涛、奇磊公司、董红星、恒友公司、于松胜、标信公司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为甲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为乙方,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为丙方;联保体成员为于松胜、董红星、李相涛、杨同辉,联保体的控制企业为:标信公司、恒友公司、奇磊公司、百亨公司;联保体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其中杨同辉为1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若被告的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收取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其中,保证金总额为1400000元,杨同辉保证金比例为20%,账户号为50000000000021896185,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杨同辉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表,申请授信2000000元。在授信申请表担保人一栏中被告刘云、乔斐斐、张秀玲承诺:被告刘云对被告董红星、被告乔斐斐对被告于松胜、被告张秀玲对被告李相涛所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作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同订立后,2013年6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被告杨同辉马帅工贸公司授信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3.5%),且当日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杨同辉指定账户(户名: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营业部;账号:62262259000167279)。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5524.62元及利息(含罚息)61001.11元,本息合计906525.73元。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授信申请表》1份、《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1份、《贷款基本信息和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综合查询表》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杨同辉、百亨公司、李相涛、奇磊公司、董红星、恒友公司、于松胜、标信公司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同辉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同辉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同辉在信用额度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同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5524.62元及利息(含罚息)61001.11元未还,被告杨同辉应承担还款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在信用额度内自原告处提用借款,联保体其他成员及其控制的企业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合同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相涛、奇磊公司、董红星、恒友公司、于松胜、标信公司、百亨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云对被告董红星的担保责任、被告乔斐斐对被告于松胜的担保责任、被告张秀玲对被告李相涛的担保责任,被告刘云、乔斐斐、李相涛均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承担,视为被告刘云与被告董红星、被告乔斐斐与被告于松胜、被告张秀玲与被告李相涛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担保,被告刘云、乔斐斐、张秀玲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杨同辉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相涛、张秀玲、董红星、刘云、于松胜、乔斐斐、奇磊公司、恒友公司、标信公司、百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相涛、张秀玲、董红星、刘云、于松胜、乔斐斐、奇磊公司、恒友公司、标信公司、百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同辉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同辉、刘云、于松胜、乔斐斐、李相涛、张秀玲、恒友公司、标信公司、百亨公司、奇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845524.62元及利息(含罚息)61001.1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杨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董红星、刘云、于松胜、乔斐斐、李相涛、张秀玲、东营市奇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恒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标信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百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董红星、刘云、于松胜、乔斐斐、李相涛、张秀玲、东营市奇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恒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标信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百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可向被告杨同辉行使追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