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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爱莲与沧州市盛华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莲,沧州市盛华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刘爱莲。委托代理人明生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盛华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创业大厦4层406号。法定代表人马立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长青,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爱莲与被告沧州市盛华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爱莲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爱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刘爱莲承担。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