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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曹月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月威,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系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彦,系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月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月威及其辩护人刘海、杨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曹月威将清水河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城关镇金都饭店楼底靠西金都旅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大江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0122484,车架号L1PGXKH15C1122484)盗走。2、2013年1月份,被告人曹月威将清水河县城关镇居民董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城关镇碧水朝阳小区3号楼1单元楼门前的一辆枣红色弯梁嘉陵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0111238,车架号LIPGXKH11C1111238)盗走。3、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曹月威将清水河县城关镇居民付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城关镇金都商场门前的一辆枣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D9122353,车架号L1PGXKH12D0122353)盗走。4、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曹月威将清水河县杨家窑乡韩庆坝居民高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城关镇贾家湾交警队楼门前的一辆红色宗申125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3513544,车架号LZSPCJLVX34021002)盗走。5、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月威将托克托县双河镇居民王某甲停放在托克托县双河镇城关商业街北口的一辆红色大江125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0602190,车架号L1PGAKJ13B1600542)盗走。6、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月威将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公布营村居民邢某某停放在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红豆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恒胜125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7H01584,车架号LLLHP10571003110)盗走。7、2006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月威将清水河县单台子乡居民高某甲停放在清水河县医院门前的一辆红棕色钱江125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50043111,车架号084250)盗走。8、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月威将清水河县韭菜庄乡前营盘村居民李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江花园3号楼2单元楼门前的一辆枣红色广雅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0032091,车架号LAAAXKHZ4B0032091)盗走。9、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曹月威将清水河县城关镇贾家湾村居民贾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医院西门门口的一辆紫红色申毫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12040278,车架号12021531)盗走。10、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月威将清水河县韭菜庄乡榆树庄村居民樊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信用联社对面的一辆紫红色大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108548,车架号1108548)盗走。11、2011年3月份,被告人曹月威将托克托县五申镇居民牛某某停放在托克托县双河镇添加剂西墙外的一辆红色本田新大洲125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63245875,车架号LALPCJOA963246026)盗走。12、2008年夏天,被告人曹月威将武川县克镇居民李某甲停放在武川县克镇新世界商场门口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56070)盗走。13、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曹月威将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居民张某某停放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福城肥牛饭馆门口的一辆红色三雅牌125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60305304,车架号6161008833)盗走。14、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曹月威将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居民葛某某停放在和林格尔县展销会门口的一辆宗申110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807886,车架号LZSXCHL0141052381)盗走。15、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曹月威将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居民武某某停放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南福城肥牛饭店旁的一辆东力牌125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1071221,车架号LYFPCA020FN4837)盗走。16、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月威将和林格尔县大红城居民王某乙停放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胜利南路展销会门口的一辆红色毫爵125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E0259975,车架号6680056660)盗走。17、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月威将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榆西夭村居民郭某某停放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教堂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A229027,车架号LAAAXKFB690000808)盗走。18、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曹月威将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居民王某丙停放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力源商场舒鑫超市门口的一辆美田牌110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8205633,车架号LXKPCH1RXCM825633)盗走。19、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月威将清水河县宏河镇居民高某乙停放在宏河镇旧乡政府门前的一辆红色劲隆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VJ083756,车架号LLCJP1DC98A003990)盗走。20、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曹月威将托克托县五申镇居民崔某某停放在托克托县双河镇莹昱商场西门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3450815,车架号LATPCJLY7B2244414)盗走。经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物品总价值为49527.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曹月威犯盗窃罪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月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4952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月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称其没有盗窃,只是从2个不认识的人处购买二轮摩托车,后又卖到山西。被告人曹月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曹月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第1起、第2起、第3起、第6起、第17起中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记载时间部分重合,且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在没有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2、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5起、第6起中郝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的记载时间部分重合,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在没有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被询问人郝某某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又作为苑某某、李某乙辨认笔录的见证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加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证据卷一221页辨认照片辨认人处签名有王某丁、庞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四人,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不能排除相互之间是否有明显的暗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卷一王某己辨认笔录、证据卷二王某戊辨认笔录记载时间相互矛盾;证据卷二王某戊、庞某某在两份笔录中互为当事人和见证人;证据卷一王某己辨认笔录、证据卷二庞某某辨认笔录、证据卷二王某戊辨认笔录,该三份笔录庞某某均出现,又是辨认人和见证人,在整个辨认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起诉书指控第19起,在证据二王某庚作为辨认人进行了辨认,牛某甲在辨认时王某庚在场作为见证人,显然牛某甲的辨认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存疑。5、起诉书指控第8起,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丢失二轮摩托车,车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购买,案件事实出现非法交易在先丢失车辆在后,违反客观事实。6、起诉书指控第9起,赵某某辨认笔录与卷二王某辛辨认笔录互为当事人和见证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贾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丢失二轮摩托车,赵某某于2013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购买,案件事实出现非法交易在先丢失车辆在后,违反客观事实。7、起诉书指控第10起,樊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丢失二轮摩托车,王某壬于2012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购买,案件事实出现非法交易在先丢失车辆在后,违反客观事实。8、起诉书指控第15起,武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丢失二轮摩托车,康某某于2007年7月份购买,案件事实出现非法交易在先丢失车辆在后,违反客观事实。9、起诉书指控第18起,王某丙于2013年8月16日丢失二轮摩托车,宁某某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购买,案件事实出现非法交易在先丢失车辆在后,违反客观事实。10、起诉书指控第12起,李某甲于2008年夏天丢失二轮摩托车,胡某某于前四五年(具体记不清楚了)购买,案件出现李某甲丢失的摩托车与后期实际的交易时间相差2-3年;起诉书指控第13起,张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丢失二轮摩托车,王某丁购买有两三年了,具体时间也记不清,案件出现张某某丢失的二轮摩托车与后期交际的交易时间相差2-3年。11、在本案中,任何一起受害人报案时间和最后的实际交易时间是无法相互吻合的,更没有关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作案地点的确认,也没有关于被告人实施盗窃事实的证据,本案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证据不足。而被告人自身的供述是向他人购买,进而为挣点差价,实施的后交易行为,被告人在实施贩卖车辆的过程中,是知道车辆的非法来源,符合主观明知,被告人在没有正规手续,明知涉案车辆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低价购入,高价卖出,主观上具有隐瞒的故意。综上所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为确切。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2日,清水河县杨家窑乡韩庆坝村居民高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交警队办公楼门前的一辆红色宗申125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3513544)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李某乙出售。2、2013年4月10日,托克托县双河镇居民王某甲停放在托克托县双河镇城关商业街北口的一辆红色大江125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0602190,车架号L1PGAKJ13B1600542)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李某乙出售。3、2010年12月11日,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公布营村居民邢某某停放在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红豆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恒胜125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7H01584)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苑某某出售。4、2006年4月19日,清水河县单台子乡居民高某甲停放在清水河县医院门前的一辆红棕色钱江125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50043111)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韩某某出售。5、2013年12月11日,清水河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江花园3号楼2单元楼门前的一辆枣红色广雅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AAXKHZ4B0032091)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车某某出售。6、2013年5月13日,清水河县城关镇贾家湾村居民贾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医院西门门口的一辆紫红色申毫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12040287,车架号12021531)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赵某某出售。7、2012年12月11日,清水河县城关镇居民樊某某停放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信用联社对面的一辆紫红色大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108548)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王某壬出售。8、2011年3月份,托克托县双河镇居民牛某某停放在托克托县双河镇添加剂西墙外的一辆红色本田新大洲125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63245875)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张某甲出售。9、2008年夏天,武川县可镇居民李某甲停放在武川县可镇新世界商场门口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56070)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古某某出售。10、2009年8月23日,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居民张某某停放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福成肥牛饭馆门口的一辆红色三雅牌125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60305304)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屈某某出售。11、2014年4月1日,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居民葛某某停放在和林格尔县展销会门口的一辆宗申110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807886)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王某己出售。12、2012年10月31日,和林格尔县大红城居民王某乙停放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胜利南路展销会门口的一辆红色毫爵125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E0259975)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赵某乙出售。13、2013年8月16日,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居民王某丙停放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力源商场舒鑫超市门口的一辆美田牌110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8205633)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宁某某出售。14、2013年3月19日,托克托县五申镇居民崔某某停放在托克托县双河镇莹昱商场西门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3450815,车架号LATPCJLY7B2244414)丢失。被告人曹月威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赵某丙出售。经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二轮摩托车(其中10辆)价值为2360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月威于2004年1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以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王某某)、第2起(董某某)、第3起(付某某)、第17起(郭某某)、第19起(高某乙),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做了两份笔录,依法予以排除。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5起(武某某),报案人武某某在询问笔录里称2009年8月23日丢失二轮摩托车,康某某在询问笔录里称2007年7月份购买,违反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排除。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邢某某)、第12起(李某甲)、第18起(王某丙)、第20起(崔某某),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里的市场估价表中没有相吻合的物品名称及基准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有二轮摩托车丢失,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受害人王某某、董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高某甲、李某某、贾某某、樊某某、牛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葛某某、武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高某乙、崔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证实丢失的二轮摩托车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曹月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出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在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又在山西省境内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经过;4、证人高某丙、刘某某、赵某甲、牛某甲、郝某某、苑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车某某、赵某某、王某壬、张某甲、古某某、王某丁、屈某某、王某己、康某某、赵某乙、李某丙、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提供二轮摩托车钥匙,且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短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二轮摩托车等有关情况;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采用折旧法计算涉案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7127.00元;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补充说明,证实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二轮摩托车发还受害人等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月威于2004年1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以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等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月威当庭称其没有盗窃,只是从2个不认识的人处购卖二轮摩托车,后又卖到山西的说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月威对上述其它证据基本不持异议,综合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月威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下收购二轮摩托车,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且显著低于市场价格销售,涉案14辆二轮摩托车,其中10辆二轮摩托车经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602.00元,其中4辆二轮摩托车,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里的市场估价表中没有相吻合的物品名称及基准日,具体的价值无法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五辆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月威于2004年1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以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属有前科,应考虑从重处罚。对于曹月威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月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佟 乐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