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永修县,住永修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其位于永修县家中吸食了冰毒毒品。同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毒品。同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又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贤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