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S×××××轻型普通货车沿随州市五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季梁大道与五星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季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邱明武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载颜某、冯某)相撞,致邱明武受伤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胡某驾车逃离现场。邱明武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殁年48岁)。经法医学鉴定,邱明武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多发性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明武无责任。2014年11月12日22时38分,胡某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5日,胡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3700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胡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冯某、颜某、罗某、王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胡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