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杜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郑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杜某与其女被告人郑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杜某将沂水县高桥镇某村王某约至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老三中附近宾馆内,佯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由被告人郑某进入房间拍摄王某、杜某二人裸照,后以裸照相要挟,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王某现金5000元。后二被告人又多次以裸照相要挟,并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向王某索要现金2500元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小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