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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道平、蔡悦晴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道平,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小琴,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252410。被告人蔡悦晴(曾用名:蔡春华),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4年3月28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博,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114215。被告人陈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帅,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797602。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旭东,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862887。被告人杜某某,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道平及其辩护人王小琴、被告人蔡悦晴及其辩护人冯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唐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东、被告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鱼轻路附近,以冒充大师治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426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和周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县,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32500元,后被公安民警捉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道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骗取刘某现金只有40000元左右。被告人杜道平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其具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真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悦晴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因由杜道平掌管被骗钱财,故其不知道具体的犯罪金额有多少,其认罪伏法。被告人蔡悦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悦晴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因由杜道平掌管被骗钱财,故其不知道具体的犯罪金额有多少,其认罪伏法。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前后矛盾,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从犯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经被告人杜道平邀约,由其驾驶车辆带领被告人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鱼轻路附近,五人伺机以随机找路人搭话、冒充大师治病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蔡悦晴找到买完菜正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刘某,向其询问“大师”的地址,被告人杜某某假装路过,自称认识“大师”,并将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蔡悦晴向扮演“大师”的被告人杜道平处带领。在三人行走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悦晴、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聊天,诱其透漏个人和家庭的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和周某某跟谁在后听取聊天内容并望风。被告人陈某将听到的刘某信息告诉杜道平,后被告人杜道平绕过刘某等人,在前方某处等待。杜某某看到杜道平后,将蔡悦晴、刘某带至杜道平处。杜道平自称是“大师”弟子,并说出刘某的个人和家庭情况,刘某遂对杜道平是“大师”弟子深信不疑。杜道平趁机告诉刘某其家人有灾,让刘某出钱消灾,消灾之后会将钱返还给刘某。刘某遂在蔡悦晴的陪同下返回家中取出现金40600元交给杜道平。杜道平让刘某买香烛,并趁机与蔡悦晴离开现场。后由杜道平驾驶车辆搭载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一起返回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人杜道平将赃款分给被告人蔡悦晴10000元、被告人陈某1500元、被告人周某某1000元、被告人杜某某1000元。2014年6月11日,经被告人杜道平邀约,由其驾驶车辆带领被告人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县,由杜道平扮演“大师”弟子,由陈某、蔡悦晴与被害人郭某某搭话诱其说出家庭情况,由周某某负责望风等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32500元。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准备离开铜梁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将查获的赃款3250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民警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2.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随身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将杜道平等人在铜梁县抓获后,将杜道平随身财物进行登记,因当时未发现铜梁县有人报警被骗,遂将赃款32500元作为随身物品登记并封存。后经侦查发现,该赃款系被害人郭某某被骗财物,遂将该赃款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3.退赃情况说明、两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的家属主动联系被害人刘某并退还赃款30000元,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因被告人均表示愿意退赃,后四名被告人将随时物品中的6900元现金也退还给被害人刘某,刘某未单独出具谅解书;后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主动联系刘某并退还赃款5700元,刘某又出具了一份谅解书。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文书,证实了四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了五名被告人到案情况。6.被告人杜道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我和陈某、蔡悦晴、周某某四人打牌,我说明天去重庆赚钱,她们同意了。6月11日上午,我开着比亚迪轿车搭载她们四人来到铜梁县。我们商量由陈某找人、蔡悦晴扮演“媒子”,意思是将陈某骗到的人带到我这里。我们转了一个多小时,我看见陈某和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搭上话,蔡悦晴就上去搭话,我在后面听那个妇女的信息,之后跑到前面去等她们。我看到她们过来了,我就给那个妇女说家里有灾,她听到有点急,我就让她回家拿钱消灾,然后陈某和那名妇女离开了,我和蔡悦晴、周某某站在边上等她们。她们来了后,蔡悦晴和周某某躲在旁边,我问那个妇女拿了钱没有,她说拿了,我就叫她把钱给我,然后让她买些香和火纸。那名妇女走后,我们也拿走钱走了。我把钱放在我衣服里面包起,具体有多少没有数,大概有30000元左右,我们走到停车的地方就被警察抓获。大概2014年5月19日,我打电话给蔡悦晴、陈某、周某某还有一个姓蒋的朋友(即杜某某)。我驾驶车辆把她们四人带到鱼洞,商量好分工后,我们分开走,装到认不到对方。我看到蔡悦晴找到一个背背篼的老太婆搭话,之后杜某某也去搭话,陈某跟在她们身后。我也过去跟了一段路,陈某过来给我说老太婆的情况。我就过了马路上了一个楼边的梯坎处等她们过来。之后蔡悦晴和杜某某将老太婆带过来。我对老太婆说了她的个人和家庭情况,又说她儿女有血光之灾,让她拿些钱来消灾,之后钱会还给她。老太婆信了后,我让她和蔡悦晴回家取钱。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她们回来了,我让老太婆把钱拿出来放在蔡悦晴的黑色外衣里面包起,然后让她去买七炷香回来。我们就趁机离开。这次诈骗总金额大概40000元左右。7.被告人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杜道平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两次诈骗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蔡悦晴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8.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5月19日的陈述,证实5月19日9时30分许,我在鱼轻路马路口,有一个中年妇女问我找一个骨质增生的医生,我说不清楚,这时旁边来了一个年轻妇女,说她知道一个地方只给老百姓看病,但要两个人过去。她们喊我同她一路去。路上我们边走边聊天,她们问我家庭情况。我们走到新民街的一个僻静地方,那里有个五十多岁的胖老头,他对我说,刘施主,我们有缘。我很奇怪他怎么晓得我姓刘,他就说了我的家庭情况。我感觉我碰上半仙了。他说师父让他来救我,我前世害死了一个宫女,她明天要来要我儿子的命。我听到很害怕就问他怎么办。他说要是诚心就把家里的钱拿来帮我洗洗就好了。我就回到家里取了38000元现金,加上我身上的2600元,一共40600元交给了那个胖老头。他把钱拿衣服包好,然后让我去买炷香。我去买了炷香,等我回到那个地方时他们都不见了,我才感觉被骗了。9.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10点多,我在铜梁县龙门提附近,有一个短头发的女的问我认不认识一个老中医,我说认不到,一个陌生女人过来,说她认识,还说她母亲的病就是那个老中医治好的,我们三个来到塔山坡水厂附近的一个巷子,一个较胖的男子来了,说他是徒弟,说我儿子明天要出事。因为我丈夫是出车祸去世的,我当时有点信了。他让我把银行的钱取出来拿给他开光,然后把钱还给我。我就和一个短头发的女子将银行的钱取出来,加上我身上的钱,总共32000多元拿给了那个男子,他让我回家把我儿子看到起,我就和短头发的女子一起回家,后来短头发的女子说她有事也走了,中午时候我回到水厂附近发现没有这些人,我才发现我被骗了。10.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以及辨认同案犯和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共谋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73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现金4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道平邀约、策划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接受他人邀约参与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接受他人邀约参与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道平、周某某、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悦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道平、蔡悦晴、陈某、周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刘某现金42600元。根据被害人刘某第一次报案记录,其回家取出一个月前由其家属分两次从银行取款38000元,再加上平时生活节约下来的2600元,共计是现金40600元,因该笔赃款由被告人杜道平掌控,且被告人杜道平陈述诈骗金额大概40000元左右,故被害人刘某第一次报案记录与被告人杜道平的陈述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诈骗金额是40600元。被害人刘某第二次、第三次陈述以及证人揭某某的证言提到被骗金额为42600元,因系一方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325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公安机关不应当单独登记该笔金额。因被害人郭某某将现金放在被告人杜道平的衣服里面,并用衣服单独包起,而四名被告人准备离开铜梁县还未分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根据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随身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可以证实民警将杜道平等人抓获后,将杜道平随身财物进行登记,因当时未发现铜梁县有人报警被骗,而赃款32500元是由衣服单独包起,故将该笔赃款作为随身物品单独登记并封存。后经侦查发现,该赃款系被害人郭某某被骗财物,遂将该赃款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故,公安机关单独登记并封存赃款的做法,符合实际情况,其登记的金额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相符合,因此,本院认定诈骗金额为32500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建议被告人杜道平、陈某、周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杜道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悦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周某某、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道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蔡悦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五、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