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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小刚诉付广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刚,付广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胡小刚。被告付广助。原告胡小刚与被告付广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广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刚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经商,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经多次催问,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12月份还清,但被告再次不履行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广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一直未偿还。2014年5月2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刚人民币10000,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在2014年12月份还清。”被告付广助在借条到期之后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胡小刚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广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人民陪审员  黄 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