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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永新与刘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新,刘六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杨永新,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刘六根,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杨永新与被告刘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六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新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六根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六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六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永新借款3万元,期限为半年,为此,被告刘六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新现金币叁万元整(借期半年)。XX水泥厂:刘六根”,之后,原告杨永新在借条上注明“如不做XX销售代理后及时归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永新多次向被告刘六根催索,但被告刘六根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杨永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永新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六根向原告杨永新借款30000元,有被告刘六根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杨永新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刘六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但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杨永新私自在借条上注明应付利息3000元,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六根一直未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刘六根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月利率5.125‰计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六根返还原告杨永新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六根赔偿原告杨永新利息损失1127.5元(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同期同类基准贷款月利率5.125‰计算)。三、驳回杨永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刘六根应支付原告杨永新311**.5元,此款限被告刘六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原告杨永新已预交312元),由原告杨永新负担23元,由被告刘六根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青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