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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淑芳诉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淑芳,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86号原告江淑芳,女,194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林丽,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江丽,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江淑芳诉被告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淑芳诉称,2006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共计10次分别以家人生病、偿还借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7700.00元及利息。以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且约定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经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尚欠112470.00元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2470.00元。被告江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江丽共计10次分别以家人生病、偿还借款等为由,向原告江淑芳借款共计107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以上借款被告江丽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且约定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经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尚欠11247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淑芳人民币112470.00元。该借条还注明:此借款为2006年9月至2014年6月所有借款的总和,共计143520.00元(其中利息35820.00元),已还16000+14780元,故现为112470.00元。其中原有借条10张作废。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14年6月。因原告催收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丽向原告江淑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丽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1124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淑芳借款112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155.00元,由被告江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巨良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