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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工作单位:莱阳市龙大肉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年10周岁,在读小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不和,被告对家人不尽义务,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为尽早结束这段婚姻关系,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年10周岁,上学。原告主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孩子,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合理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