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0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贵和商务酒店处,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杨某及证人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从裤子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沈某的腹部、被害人杨某的胸部捅伤,致沈某右腹部外伤,造成小肠不全破裂。经法医鉴定,沈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沈某、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9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收到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甲证言,被害人沈某、杨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