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史恩义、史某甲等与史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史恩义,农民。原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恩义,男,现住昌黎县荒佃庄乡后王各庄村。系原告史某甲之夫。被告史某乙,农民。原告史恩义、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恩义、史某甲诉称,我们夫妻二人生有7个子女,被告史某乙为长女。我们年事已高,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被告史某乙从6年前就不来看望我们,也不给赡养费。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史某乙未答辩。原告史恩义、史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昌黎县荒佃庄镇后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其一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史恩义、妻子史某甲,夫妻二人生活后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史庆有,次子史庆太,因病死亡,长女史某乙,次女史庆香,三女石庆艳,四女石庆宽,五女石庆茹。2014年12月2日。其二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史恩义,男,史某甲,女,二老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儿女供养。2014年11月8日。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恩义与原告史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七个子女即长子史庆有、次子史庆太(因病死亡)、长女史某乙、次女史庆香、三女石庆艳、四女石庆宽、五女石庆茹。现原告史恩义、史某甲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乙作为原告史恩义、史某甲之女,在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参照2014年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史恩义、史某甲要求被告史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史恩义、史某甲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乙自2015年始每年给付原告史恩义、史某甲赡养费2000元。2015年度的赡养费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史恩义、史某甲;2016年度(含2016年度)之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之前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洪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田敬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