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翠艳与屠海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艳,屠海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号原告林翠艳。委托代理人王卫林。被告屠海琦。原告林翠艳诉被告屠海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海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翠艳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6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屠海琦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万元,此款为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如逾期不归还,则由被告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4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入账证明申请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借款前一个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6日,在位于青浦区青湖路A弄B号C室的原告办公室内,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48万元,并现场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该50万元中不包含利息。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现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海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翠艳借款50万元;二、被告屠海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翠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