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艳华、徐红梅等与郸城县吴台镇双语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华,徐红梅,郸城县吴台镇双语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周艳华,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生。原告徐红梅,女,汉族,1986年5月9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郸城县吴台镇双语小学。法定代表人:晋大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黎,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交警支队对面)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周艳华、徐红梅与被告郸城县吴台镇双语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郸城县吴台镇双语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原告女儿周宇若乘坐校车返回家,在其家门口对面下车后横穿马路(郸城至鹿邑)时,被一辆高速行驶的皖S×××××小型汽车撞击并致其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在乘坐校车回家时,被告学校在下车后未将原告女儿(年龄8岁,年龄又小,没有突发事件的自我保护意识)安全送至家中,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学校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受害人在学校期间向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校方责任”保险和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承担赔偿义务,均遭拒绝。为维护我们的合法��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郸城县吴台镇双语小学辩称,送学生的时候老师没有跟车,没有送到家长手里,我们有责任,我们在中华联合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亲属周宇若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具有明确的侵权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及其家属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发生在校园外,不属于校园责任险承保的区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有5%的免赔率,并且赔补后我公司具有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艳华、徐红梅之女周宇若是被告郸城县吴台镇双语小学的低年级学生。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原告女儿周宇若乘坐校车返回家,在其家门口对面下车后横穿马路(郸城至鹿邑)时,被一辆高速行驶的皖S×××××小型汽车撞击并致其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肇事车辆驾驶人刘稳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上述受害人在校期间,经校方统一组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校方责任”和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即受害人每年在“校方责任”保险5元的基础上,又增加购买了3元的保险金,即投入了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约定如发生校内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学生发生人身伤亡的为每人15万元,计免赔率为5%。该附加险是按照河南省教育厅教计装(2013)772号《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校园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办理的,承包的范围包括“校内外突发性侵害而导致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该附加险期限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再查明,就本案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的内容二被告均未向受益人即原告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肇事车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之女所在的校方已统一为在校生投了“校方责任”和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案的受害人是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即原告支付保险金。该事故发生在放学路上,属校外突发性侵害,按时上学和放学也是学校统一安排和组织的活动,符合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也符合河南省教育厅“教计装(2013)772号”的通知精神。原告已向车方请求了侵权损害赔偿,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应按约定扣除5%的绝对免赔额,即每个受害人的实际赔付保险金为14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艳华和徐红梅赔偿保险金142500元整。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李文静人民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