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深圳舒达甜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舒达甜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市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95号原告:深圳舒达甜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德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沈阳市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宪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军,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舒达甜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舒达甜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舒达甜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床垫,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05,000元,截至目前,仍有745,000元货款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尚欠货款745,000元属实,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酒店客房床具产品制造、包装运输等相关的服务工作,达成具体协商如下:合同总价1,350,000元,交货时间为乙方应按甲方出具的购货清单,在本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4月1日前根据甲方要求分批完成交货,甲方应在发货前一周书面告知乙方发货到现场的货物清单,以便乙方安排发货。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计405,000元人民币。2、货物经甲方验收安装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65%,计877,500元人民币。3、余款5%计67,500元人民币在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3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每次付款金额开具有效发票,甲方接到发票后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000元,支付违约金13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000元人民币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此均无疑异,被告未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舒达甜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5,000元整;二、被告沈阳市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舒达甜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3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舒达甜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蕴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