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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一初字8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18日生长女李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于1999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通过法院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同居,并于2004年11月13日生长子李某乙,为了给孩子办户口,双方又于2007年7月4日到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但现在被告仍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被告199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我院作出了(1999)登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且对双方进行了送达,该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至此原、被告于1993年6月10日缔结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4日补办的豫登补结字0930175号结婚证仍然是对1993年6月10日双方结婚登记证的补办,本院认为该补办的结婚证不具备证实双方重新缔结了婚姻关系的证明效力。原告现在以该补办的结婚登记证为依据再次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