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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复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主办单位及拟稿:××××年××月××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假冒女性,通过“遇见网”与被害人仲某取得联系后约定于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路莫泰168宾馆2036房间见面。后在该房间见面后,被告人薛某趁被害人仲某洗澡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仲某的金色“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11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监控录像、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仇慧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闫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