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顾金荣等于孙巧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荣,杨春爱,孙巧云,贾学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顾金荣,女,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杨春爱,男,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守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巧云,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贾学俭,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顾金荣、杨春爱与被告孙巧云、贾学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荣、杨春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守芳、被告孙巧云、贾学俭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荣、杨爱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7日7时许,二被告因琐事到二原告家门前叫骂,后动手殴打二原告,被告孙巧云将原告顾金荣打倒在地,造成顾金荣脑震荡,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二原告被打伤后,随即被救护车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至今未赔付,经郯城县花园乡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巧云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属实,但是被告没打原告,而是被告被二原告及其女儿抓着追打。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对原告顾金荣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二原告在追打被告的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杨爱春头部一巴掌,但是并未致伤,因此不同意原告杨爱春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学俭辩称,被告贾学俭与二原告未发生任何抓打行为,二原告的陈述也未主张被告贾学俭有殴打二原告的行为。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贾学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杨春爱、顾金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贾学俭、孙巧云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本村庄邻。2014年农历10月8日下午,被告孙巧云的侄子孙奥运骑摩托车在宋窑村大队部西边叉路口超车时摔倒受伤,当时原告杨春爱骑三轮车在前,2014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孙巧云的哥哥孙雪芹及其家属莫振荣到原、被告所在的宋窑村找原告杨春爱论理,后被告贾学俭到场,在宋窑村一超市门前的路上与二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发生言语争执并对骂,后被告孙巧云骂着来到现场,原告杨春爱与被告孙巧云对骂,被告孙巧云随后打了原告杨春爱头部一巴掌,将原告杨春爱的帽子打掉,并拉扯原告杨春爱。二原告及其二个女儿即上前围住被告孙巧云相互推搡并抓挠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孙巧云与原告及其家人分开后,被告顾金荣倒地。被告贾学俭、被告孙巧云的哥哥孙雪芹在场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当日原告顾金荣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经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顾金荣脑震荡、头皮挫伤、右耳外伤,冠心病、气管炎。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顾金荣左手中指有0.7X0.4厘米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其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系软组织损伤。原告顾金荣共花费医疗费4987.2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杨春爱当日亦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疗记录显示,初步诊断:颅脑损伤、冠心病,原告杨春爱支付医疗费308.22元。二原告共提供交通费3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遂发生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二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郯城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12月7日8时许,二原告及其家人在与被告贾学俭及孙雪芹、莫振荣因故发生言语争执并对骂,后被告孙巧云骂着到场,打了原告杨春爱头部一巴掌,并拉扯原告杨春爱,后二原告及其二个女儿上前围住被告孙巧云相互推搡并抓挠一起,被人拉开后被告顾金荣倒地。在此纠纷过程中,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贾学俭对二原告身体实施侵害行为,故二被告诉求被告贾学俭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二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金荣到庭陈述,其与被告孙巧云抓在一起时,被告孙巧云用胳膊肘捶其下巴,左手手指被被告孙巧云抓伤,其倒地后,被告孙巧云用脚踢了其右耳部及后脑部,被告孙巧云否认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在场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现场手机录像资料,可认定被告孙巧云与二原告及其女儿相互推搡并抓挠一起,双方被人拉开后原告顾金荣倒地后,原告无证据证实在其倒地后被告孙巧云伤害其头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顾金荣虽然有冠心病、气管炎,但是其费用主要由于治疗头部,原告顾金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头部受伤系在本次纠纷中被被告孙巧云直接所致形成,但是原告顾金荣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孙巧云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以被告孙巧云赔偿原告顾金荣损失的40%为宜。被告孙巧云对原告杨春爱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杨春爱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孙巧云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孙巧云承担原告杨春爱的损失80%为宜。二原告共提供交通费单据,考虑其实际支出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顾金荣为200元,原告杨春爱为100元。原告顾金荣的损失:医疗费4987.2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6天×49.35元/天=296.10元,护理费6天×49.35元/天=2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59.40元,以被告孙巧云赔偿2463.76元(6159.40元的40%)。原告杨春爱的损失:医疗费308.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8.20元,以被告孙巧云赔偿326.56元(408.20元的80%)。综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金荣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63.76元。二、被告孙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爱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6.56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孙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