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铁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童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铁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童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0元,用于被告单位基础建设,约定月利率3分,并由关晓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将利息结算到2014年3月25日,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10800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小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价值认定协议书各1份,旨在证实借款时抵押物品及价格。借款凭证,旨在证实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欠款本金被告基本还清,因被告公司经济确实困难,希望缓期还款并要求原告放弃利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0元用于被告单位的基础建设,使用期限至2012年6月24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月手续费率为1.5分,合计3分。借款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和平用自有的位于嫩江县城南佳园的东厢房1号楼62.64平方米,112.00平方米,2号楼107.48平方米,建设路正房1号楼58.38平方米的商服作抵押,抵押物总计作价17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期用现金结算利息共计808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用城南佳园的东厢房2号楼南数2号门市面积107.48平方米顶抵利息760000.00元,原告称被告已将2014年3月25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2分利计息。另据查明:2011年7月公布的3-5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5.7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将借款本金全额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现被告用1处商服房屋作价760000.00元及808000.00元现金合计1568000.00元作为贷款后结算利息,该利息结算系按约定3分结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该笔借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方式应为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2.3分计算,被告分期付款中结算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逐月计算,现原告要求2014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前期还款系本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97087.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782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4.00元,减半交纳即11832.00元由原告负担1443.00元,被告负担103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桂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