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酒后驾驶黑BM40**号松益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泰来县铁西路繁荣道口处时被泰来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红色黑BM40**号松益牌两轮摩托车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雁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蒙单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