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祥与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薛祥,男,生于1979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尹红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少宁,男,系该公司车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欣,女,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涛,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薛祥诉被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日,被告中银公司申请对原告汽车起重机月平均利润进行鉴定评估,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2月9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祥、被告鑫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宝、被告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25T汽车起重机在宁夏路桥中宁石碱公路立交桥工程现场施工,突遇被告鑫迪公司搅拌车辆从山坡下行,司机没能控制住车辆,直接撞在原告的汽车起重机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经双方协商将原告车辆托运到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鑫迪公司支付完毕全部修理费用后,由原告将车辆开回至今。保险公司所述给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95419元属实。随后原告同被告鑫迪公司协商修理车辆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鑫迪公司拒赔。原告认为,原告车辆系被告鑫迪公司车辆直接损害,事故发生当时被告鑫迪公司也认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不属于交通事故,未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鑫迪公司支付了托运费、修理费,但同时还应承担修理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故诉至贵院。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153333.30元(25000元×6个月零4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鑫迪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事故的责任;证据二、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二份、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宁石碱公路立交桥工程项目部章),拟证实:1、原告车辆停驶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12日;2、修理时间较长的原因;3、停运期间的损失计算标准。被告鑫迪公司辩称,2013年9月8日,发生事故的搅拌车不是被告鑫迪公司的车辆,该车是中银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中银公司委托鑫迪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中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年与鑫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红霞系夫妻关系,搅拌车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有全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已赔付原告28万余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鑫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银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中银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28万余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对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不认可。对于其合法合理的停运损失被告中银公司认为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被告中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银公司向法庭提交报告书、车辆评估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有的特种车辆每月平均利润经评估为15030元及被告中银公司支付车辆评估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全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已对双方车辆损失赔付282523元[其中原告车辆赔偿194943元(包含拖车费6000元)]。原告车提出了停驶费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已列明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张、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二张,拟证实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94943元;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二张,拟证实被告中银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鑫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搅拌车属于中银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也是为中银公司履行职务,鑫迪公司承诺鑫迪公司负全责不符合事实,鑫迪公司是受中银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中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结合案件发生的情形确定双方责任,或者根据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以后做出的结论进行确定,对于第三方对事故责任的承诺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鑫迪公司认为机械租赁合同的三性无法考证,中联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关于维修时间过长的原因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银公司认为机械租赁合同无法考证,对中联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中银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报告书中的台班200天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台班至少为9个月,其他无异议;被告鑫迪公司认为鉴定的基准日有误,鉴定机构依据2015年1月的市场调查对2013年9月的损失进行评估不当;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被告鑫迪公司、被告中银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25T汽车起重机在宁夏路桥中宁石碱公路立交桥工程现场施工,突遇被告中银公司搅拌车辆从山坡下行,司机没能控制住车辆,直接撞在原告的汽车起重机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害。被告中银公司的搅拌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后被告中银公司委托被告鑫迪公司与原告协商处理该事故,经双方协商将原告车辆托运到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9月10日被告鑫迪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认可由鑫迪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中银公司支付完毕全部修理费用后,由原告将车辆开回。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对被告中银公司垫付的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194943元予以赔付。随后原告同被告中银公司协商修理车辆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中银公司拒赔。2015年1月12日,经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车辆每月利润的评估值为15030元,被告中银公司支付车辆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银公司的搅拌车与原告汽车起重机车辆碰撞,事发后被告中银公司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中银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停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停用损失应以评估机构鉴定评估意见,车辆每月利润的评估值1503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为6个月零4天,该维修期限过长,应计算3个月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的停用损失予以支持45090元。被告中银公司的搅拌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57元(202000元-194943元)。原告剩余损失38033元由被告中银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鑫迪公司辩解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中银公司所有,被告鑫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解原告车辆修车期间的停用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已列明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祥车辆修理期间停用损失705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薛祥车辆修理期间停用损失380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067元,由原告薛祥负担2247元,由被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