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世明诉邵长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丁某某,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居民。被告邵某某,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4年5月26日,被告邵某某分八次购买我价值10576元的猪饲料和鸡苗,该款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邵某某偿付货款10576元及利息。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邵某某多次向原告丁某某购买鸡苗、鸡饲料未付款,遂向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款条五张,合计欠款816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欠原告丁某某饲料款816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偿付该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自原告丁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某饲料款8165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丁某某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保全费14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