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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与何思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思慧,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思慧。委托代理人:蒙万侦,广西临桂县茶洞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46-28号。法定代表人:贾大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宜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思慧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思慧的委托代理人蒙万侦,被上诉人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张宜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科联公司、何思慧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思慧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科联公司购买一台中联重科ZE205E二手挖掘机,机号为ZL030010110457,发动机号为26456920,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提机首付200213.50元(含首付款即设备单价款的34.3%188650元,保险费用6450元,分期手续费1500元,分期管理费3613.50元),剩余款项387655.71元(含设备单价的65.7%即361350元及分期利息26305.71元)由何思慧分12个月偿还,即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前11期每个月偿还32304.64元,第12期偿还32304.67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因本合同标的物为二手设备,故不予提供三包维修服务;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何思慧逾期支付货款的,科联公司有权按照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何思慧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何思慧提机械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何思慧以设备不合格为由,拒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0月份,科联公司认可何思慧仅支付了215000元的款项,因尚有275955.26元的到期货款没有支付,因而,科联公司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科联公司��何思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科联公司、何思慧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何思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科联公司支付货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思慧仅向科联公司支付了215000元的货款,尚有275955.26元的到期货款未予支付,科联公司起诉要求何思慧支付275955.26元到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何思慧逾期支付货款和到期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联公司起诉要求何思慧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付。但对于科联公司起诉要求按照未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科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何思慧认为该请求过高,要求继续调整。对此,法院认为,何思慧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给科联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未还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因此,法院酌情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来判付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思慧向科联公司支付尚欠到期货款275955.26元;二、何思慧向科联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4年10月18日之前的违约金为252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75955.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6145.90元,由何思慧负担。上诉人何思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科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共五项诉讼请求,何思慧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亦依法进行了答辩,但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发现被上诉人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前后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既认为何思慧违约并达到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同时又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货款。而且被上诉人何时变更诉讼请求,何思慧根本不知,原审法院也没有将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副本送达给何思慧。也就是说,科联公司改变诉讼请求,何思慧并没有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的起诉书,也没有就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答辩,换言之也就是说,何思慧在被剥夺答辩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开庭审理并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纠正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纠正上述错误的判决。故本案一审剥夺何思慧的答辩权,违反审判程序,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法给予���正。二、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是2014年1月5日,何思慧经他人介绍与科联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何思慧已先后支付给科联公司货款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何思慧从科联公司购进机械产品后,经使用发现该机械根本不能生产经营。经查,科联公司根本没有销售二手工程机械产品的经营资格,也没有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销售二手工业工程机械产品相关证照,科联公司销售的二手工程机械也没经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和销售二手工程机械的经营,换言之,科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销售二手工程机械的经销资格,科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理应依法经营和销售国家合格的工业机械产品,其隐瞒事实销售有问题的二手大型机械产品,属非法经营,且销售的大型号工业机械既没产品说明书,也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销售的工程机械根本不能生产使用,且经何思慧找到专业性很强的修理单检修后仍不能使用,科联公司采用欺骗何思慧不懂工程机械技术手段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该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时对该事实也没有进行查实,也没有在法庭上质证,而是根据科联公司的诉称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和审理本案,判决结果则是以欠货款纠纷进行判决,原审法院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判决都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纠正。何思慧与科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从第l项到第7项都是约束答辩提货期限的内容,根本就没有相关约束出卖人科联公司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责任,出卖人科联公司只���急于向买售人推销明知有质量问题而根本不能生产经营的工业机械产品,被上诉人明显的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的买卖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合同内容也不公平,在一审答辩时,何思慧根据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按无效合同处理,双方返还财产,因为本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依法应当负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因此也就没违约金之诉,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科联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第5项的诉讼请求。相反,科联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何思慧一定比例的经济损失,何思慧保留对科联公司的诉权,具体赔偿给何思慧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对上述答辩亦没有进行审理,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说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的(2014)江民二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解除何思慧与科联公司的合同,双方返还对方的财产。三、依法改判科联公司返还何思慧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3万元。四、依法判令科联公司向何思慧支付修理机械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万元。五、请求判决科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科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该放弃的行为,无需增加举证期限。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3、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3、4项诉请,属于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请,被上诉人不愿意调解,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在二审中进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何思慧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廖某出庭作证称:其不是科联公司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挖掘机是其介绍的,而且是其销售的,成交的第一笔货款应该是10万元,因为首付款不付是不会发货的,说明客户是给了首付款的。上诉人何思慧对证人廖某的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合同是其介绍的,第一笔款是10万元,上诉人给钱给被上诉人是他亲眼所见。被上诉人科联公司对证人廖某的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其只认可他不是被上诉人员工的证言,其余的证言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人廖��的证言经审理后认为:证人廖某所陈述的内容仅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人廖某的证言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廖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何思慧与被上诉人科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3、上诉人何思慧已经支付的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何思慧应否向被上诉人科联公司支付货款275955.26元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科联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该行为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对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无需增加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何思慧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联公司、何思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何思慧主张科联公司没有销售二手工程机械产品的经营资格,合同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二手工程机械产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产品,因此,上诉人何思慧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思慧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及上诉人何思慧应否支付货款275955.26元、支付违约金问题。科联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10月份,何思慧支付了215000元的款项,科联公司对此举出了证据加以证实。何思慧主张除此之外,其还向科联公司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科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何思慧没有向法院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何思慧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0月份,何思慧向科联公司支付了215000元,尚有275955.26元的到期货款没有支付。何思慧理应向科联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何思慧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何思慧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何思慧在上诉状中所请求的第2、3、4项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科联公司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案不予处理,何思慧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思慧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9元,由上诉人何思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