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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抚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1997年12月2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2月5日晚7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二期小区建筑工地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17号楼2单元3楼东侧房间内尚未安装使用的电梯通讯专用线缆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电梯通讯专用线缆价值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授权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梯装箱清单,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结论一份,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人李某某、鲍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