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邹迎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迎燕,唐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邹迎燕。被告唐德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邹迎燕诉被告唐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迎燕,被告唐德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迎燕诉称,2014年4月16日上午10时05分,原告驾驶车辆上班途中,被被告唐德刚驾驶的车辆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头颈部遭受冲击但未感异常。4月19日,原告因头疼、失眠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颈椎核磁共振MRI检查,结果为C4-5、C5-6椎间盘轻度膨胀,颈椎轻度病变。4月30日,原告因理疗后症状未缓解至上海岳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挥鞭性损伤。5月初原告视力模糊、恶心呕吐、胃不适、吞咽困难等症状进一步加剧,经反复诊治后目前仍有经常性头痛等后遗症,需长期治疗。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颈托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3元、医疗费4,607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20元、汽车修理费19,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唐德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德刚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唐德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法确认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受伤与本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在事发三日后就诊,病历中诊断为颈椎病、椎间盘突出,岳阳医院的5月10日病历中提到原告的病情无明显诱因,平安公司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情和本事故有关联性,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赔付责任。对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0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AE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原告的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世纪大道路口时,被被告唐德刚驾驶的案外人薛辉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LB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追尾,致原告的车辆的车尾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唐德刚于同日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唐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市六医院康复科”2014年5月31日的就医记录载明:佩戴颈托、间断不超过1小时。治疗期间,原告为购买颈托合计花用了363元。事发后,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9,000元。审理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0日申请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其“挥鞭伤”等受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于上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5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发生追尾事故,存在发生颈椎挥鞭伤的可能性,其伤后3天因头痛、颈痛等不适就诊,之后,反复因头晕、头痛、颈痛、失眠等复诊,临床诊断‘颈椎挥鞭性损伤’等。其上述临床症状与颈椎挥鞭伤后常见的临床症状符合,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在时间间隔上存在延续性”。鉴定意见为:1、不能排除被鉴定人邹迎燕2014年4月16日交通伤与其后出现的“挥鞭伤”样症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邹迎燕伤后休息30日、护理7-15日、营养7日。原告预付了该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肇事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向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07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20元、汽车修理费19,000元。平安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的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平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颈托费发票,被告唐德刚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唐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发后进行的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均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被告在审理中就相关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照准。颈托费,根据相关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情况及购买时间来看,本院可以确认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平安公司对此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迎燕医疗费4,607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20元、汽车修理费19,000元、颈托费363元,合计27,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被告唐德刚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