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旭与何建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何建荣,施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李旭。法定代理人王娜(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蒋昭雪,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玥婷,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荣。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扣红,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红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旭与被告何建荣、施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玥婷、被告何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益、陈扣红、被告施红兵、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99,449.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9,136.7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装运费120元、鉴定费6,300元、停车费15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何建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施红兵对被告何建荣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建荣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在事发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交强险外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停车费、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按责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同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施红兵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不同意对被告何建荣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何建荣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2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250元;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停车费、装运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5时35分许,被告何建荣驾驶牌号为苏E6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葛隆菜场门口处,适逢原告李旭驾驶牌号“临时221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入沪宜公路往南左转弯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旭、被告何建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3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9,449.99元。2014年7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1月2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旭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旭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等,现遗留左额颞顶人工颅骨范围6平方cm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共计支付了鉴定费6,3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苏E6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交强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装运费120元、停车费154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证,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被告何建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旭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李旭要求被告何建荣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主被告施红兵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施红兵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太仓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9,4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9,136.74元、交通费200元、装运费120元、鉴定费6,300元、停车费154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旭人民币120,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装运费120元);二、原告李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99,4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9,136.7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装运费120元、鉴定费6,300元、停车费15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32,995.5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420元,余款人民币112,575.53元由被告何建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被告何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旭;三、驳回原告李旭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5元,减半收取3,217.50元,由原告负担1,028.67元,被告何建荣负担2,188.8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