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军与被告白海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军,白海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徐 国 军 与 被 告 白 海 涛 合 伙 协 议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徐国军,1984年2月11日生,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林,汉族,现住前郭县,未提供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辉,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海涛,1988年11月6日生,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军与被告白海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白海涛及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合伙养鸡,原告投入了31.9万元,用于建鸡场、购买设配及鸡雏,购买鸡雏的数量是6500只,到2013年5月1日,鸡开始产蛋,日效益达2万余元。2013年11月,被告及父母将原告父亲打伤,并将原告赶走。在此期间,被告及父母将合伙养的6000只鸡私自卖给他人,将卖鸡所得42万元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31.9万元。被告白海涛辩称,原被告间合伙关系尚未解除,所以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双方投资已经用于建设鸡舍、购买鸡笼、鸡雏及温控、走料机等相应设备及日常经营相关的支出,现因经营亏损,对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双方未解除合伙,未对合伙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投入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合,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合伙养鸡,原告投入了31.9万元,用于建鸡场、购买鸡雏及购置养鸡设配,2014年1月3日原告不在养鸡场时,被告将5630只产蛋鸡出售给吴建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辩解能够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构成个人合伙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合伙关系存在。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未解除合伙,原告亦未主张解除合伙,现要求返还投入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异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