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国银与被执行人邵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国银,邵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502号申请执行人陶国银,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邵传林,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陶国银与邵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做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邵传林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陶国银所欠钢材款483万元。因被执行人邵传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陶国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邵传林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有三辆汽车均已被我院查封,因未查找到车辆,目前难以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邵传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50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邵传林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有三辆汽车均已被我院查封,因未查找到车辆,目前难以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邵传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50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