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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1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家住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15年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百脑汇网吧尾随被害人黄志泳到洗手间,被告人周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划伤被害人黄志泳胸部欲抢其身上财物。因被害人黄志泳呼救,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而未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志泳左胸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田畈街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在田畈街“冲上云霄”网吧抓获被告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志泳的陈述;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通告,相关照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曾摩托代理审判员付雅莉人民陪审员陈连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许玉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