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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韩某某,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院门堵住,导致原告无法出入。原告及丈夫李伟询问被告什么原因,但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将其广告牌弄坏为由而堵门,为此原告丈夫李伟与被告发生争执,乘原告丈夫李伟不备时,被告突然手持扫把与钢筋棍朝原告及其丈夫李伟头上、身上乱打,导致原告受伤进行门诊治疗。随后原告报案,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十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11.3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拿钢筋棍打他们。起因是原告将铆钉扫到被告家门口,被告告诉她别把被告的轮胎扎了,她说被告看见是她扫的了?然后被告媳妇叫被告回家。原告就开始辱骂被告媳妇,原告丈夫李伟还给被告说上次没给你打怕,这回打你怕啥,就开始拿拐杖戳被告。被告媳妇用手中的扫帚挡了一下,然后他们一直辱骂被告媳妇,原告拿笤帚在被告头上拍了两下。因此被告就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及妻子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被告无异议。3、门诊票据及姚孟办事处曲渠村卫生所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门诊费花费613.3元及在卫生所输液治疗花费168元,共计781.3元。被告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卫生所证明材料因系村卫生室所开具,真实性请法院酌定。4、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案件材料。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因殴打原告及妻子进行了处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中的门诊票据及1、2、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中的村卫生所的证明材料,因系单位所出具,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手持扫把与钢筋棍将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李伟打伤。随即原告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2、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费613.3元。治疗意见:(1)休息、(2)活血止痛软胶囊,2粒,3次/日,口服,(3)1周后门诊复查,必要时再次行CT排除右肩胛骨骨折。另原告在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曲渠村卫生所输液、买药治疗三天共计花费168元。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用扫把与钢筋棍将原告及丈夫打伤,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因邻里琐事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致伤原告,理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核实如下:医疗费781.3元(门诊费613.3元+输液、买药费168元)、误工费406.32元(29661元(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5天】,共计1187.62元。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原告并未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未动手致伤原告,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六角二分。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