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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林,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法定代表人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治忠,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力,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奥机电公司)诉被告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房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王兴林,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治忠、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亚奥机电公司起诉并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订立《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电梯15台,价款3819000元,并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为1116000元,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排产金,经我公司催告,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我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返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480500元,并承担我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我公司虽无生产电梯的资格,但我们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实际上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所持有的补充协议,是我公司向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书,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是否同意订立这一补充协议未明确告知,我公司并不知晓,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以其职工个人名义的汇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依约不接受。因此,请求驳回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房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与原告亚奥机电公司订立了《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事实,作为定作合同,承揽人依法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不具备制造电梯的资质,这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在交易中未造成损失,况且其本身也没有守约,不应主张赔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与原告亚奥机电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且我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首期排产金210000元并告知了所需第一批次的电梯,原告亚奥机电公司收到排产金后不安排生产,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亚奥机电公司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请求驳回原告亚奥机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521900元、返还排产金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988元、承担我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亚奥机电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建筑材料及机械、电梯设备、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电梯技术咨询服务;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2013年9月22日,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为乙方、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为甲方订立《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编号:SA00130912)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A00130912),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向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定作电梯15台,其中L1—L6银燕客梯6台(价款1453200元),L7—L12银燕客梯6台(价款1677000元),L13—L15无机房客梯3台(价款688800元),合同总价款为3819000元。《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第2.1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将所需批次电梯的设备总价的25%作为排产金,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的帐户,乙方收到款项后安排生产”;第2.7约定,“付款方名称与甲方名称不一致,乙方有权不接受付款方代甲方的付款,由此引起的任何延误或因延误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5.2约定,“根据国务院第549号令《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对上述产品安装事务,甲乙双方应当另行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便乙方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委托第三方安装或维保的,乙方不再承担产品安装质量和整机运行质量的责任,乙方不承担免费保修工作及费用,也不承担安装调试而引起的质量事故责任。质保期内电扶梯零部件如发生制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需在乙方核实无误才能免费供应,更换下的零部件归乙方所有”;第5.5约定,“质量保证期内,产品的易损易耗件由乙方优惠供应,费用由甲方承担,产品易损易耗件详见附件”;第9.1约定,“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第9.5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第10约定,“双方订立合同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将分三次返还给乙方”;第11.6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乙方保证金打到甲方账户后生效”。《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附件二(A)《银燕系列乘客电梯主要部件清单》和《无机房乘客电梯主要部件清单》最后都注明:“为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革新,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我公司保留更改上述个别部件配置和品牌的权利,但我公司保证部件配置的质量不低于原部件配置”。2013年10月17日,原告亚奥机电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电汇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亚奥机电公司支付排产金;2013年11月9日,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书面催告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付款,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仍未付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2014年4月23日,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一)》,约定:“一、原合同中签订的电梯号为L13—L15共计3台电梯,现根据甲方要求,该3台电梯增加装潢,变更后产品规格表、装潢图示、主要部件清单(L13—L15)及土建图详见本协议附件一;二、金额描述:L13—L15每台设备价格增加46000元,设备合同总价由3819000元变更为3957000元,安装合同总价不变,变更后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见表1。三、付款方式:双方确认并同意,按照根据甲、乙双方友好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编号:SA00130912)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只是设备总价有所变更:(一)、设备付款方式:3.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将所需批次电梯的设备总价的25%作为排产金,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乙方收到款项后安排生产”。2014年4月25日,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财务人员周倩倩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亚奥机电公司银行账户汇入了210000元,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留下了周倩倩的个人电话号码,但未注明汇款用途;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意欲证明其所需第一批次电梯为3台L**—L15无机房客梯,申请了证人(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工程师)出庭作证,试图证明已将汇款用途及所需第一批次电梯告知了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庭审中,原告亚奥机电公司承认收到了该笔汇款,只是以“不能确认是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排产金、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未告知所需第一批次电梯而无法安排生产”为由抗辩。同时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再次书面催告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付款,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未另行付款,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也未安排生产,双方遂发生纠纷。另外查明,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办理了生产电梯的许可证。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因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行为效力不一致,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释明,原告亚奥机电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且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排产金210000元并承担利息,赔偿律师费等费用,本院重新为其指定了举证期限,但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及其附件、《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履行合同付款催告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但这种合意,不仅仅要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应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产生约束力的要件,否则,双方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法律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合同有效要件严重欠缺,在法律上自始不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这不仅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同样也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坚守诚信原则。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行为效力,决定着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和责任承担的方式,因此,无论要约还是承诺,都应谨慎注意、量力而为,以便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订立《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所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术语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转移种类物或特定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无权过问对方对标的物的生产经营,而承揽合同的目的是获得特定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不具有通用性,与市场出售的同类产品存在区别,定作人有条件地可以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监督检查。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名不副实的合同。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是有名合同、主合同,主合同及从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了电梯的规格、图案、部件、安装等特殊条件,且在主合同附件二(A)中注明“为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革新,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我公司保留更改上述个别部件配置和品牌的权利,但我公司保证部件配置的质量不低于原部件配置”,从中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电梯的规格、图案、部件是按照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这一特定主体的要求设定的,是特定物,不属于种类物,不能也无法与市场上不特定的对象交易,同时,如果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只是对同类产品的销售,就根本无权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进行“提高质量、技术革新”和“更改个别部件配置”,结合双方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的规定约定的“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委托第三方安装或维保的,乙方不再承担产品安装质量和整机运行质量的责任”等内容,双方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考量双方都作为企业法人主体的缔约水平,双方形成的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亚奥机电公司所持双方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应按照定作人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在未经定作人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不得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原告亚奥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同意其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国务院《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上述规定虽只是法律、法规上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定,但足以说明国家对电梯的生产实行的是特许经营制度。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电梯的生产制造,又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电梯生产制造许可,因此,原告亚奥机电公司承揽电梯生产制造工作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因原告亚奥机电公司超越了经营范围,同时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制度而无效,由于这一主合同无效,双方订立的从合同《补充协议(一)》也当然无效。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守约与违约的问题,所以,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相互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并按照各自的过错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从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处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亚奥机电公司。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职工周倩倩代表其所在单位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亚奥机电公司电汇的210000元排产金,原告亚奥机电公司承认收到了此款,也因无权占有而应当向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返还。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定作的电梯,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安全,是特殊产品,在选任承揽人时有特别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选任的承揽人不具有电梯生产制造资质,而且,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在明知其账户已被司法机关冻结、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继续订立补充协议,无论这一补充协议是对方提供的空白合同书,还是双方当面协商达成,都有违订立合同的诚信原则,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亚奥机电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将其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理解为买卖合同,且准备不当履行,存在主观上的错误,亦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互相赔偿。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主张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因合同无效,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无权占有,应当承担原告亚奥机电公司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亚奥机电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且提交了正规的收费发票,本院应予认定并支持;原告亚奥机电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2060元,其所提供发生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但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到本院起诉、应诉(反诉)、举证是事实,参照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报销标准,以每次二人计算三次,每次车费、出差补助费酌情认定600元,本院认定原告亚奥机电公司的差旅费损失1800元,应由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赔偿。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主张的210000元排产金的利息损失,也是其直接损失,应由原告亚奥机电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9025元,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交费发票,不能证明其这一损失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既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受诉法院所在地都在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所在地,不存在出差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不受双方《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效力的影响,原告亚奥机电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授权和允许的委托方式履行约定安装义务,所以,本院对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未实际履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都未因本合同产生损失,且现双方都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无效。二、解除原告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三、限被告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四、限被告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800元。五、限原告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产金人民币21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六、驳回原告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4元,依法减半收取11312元,反诉费20494元,依法减半收取10247元,共计21559元,由原告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5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