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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胜今与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胜今,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张胜今,男。被申请人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城东路孟家院门市234-9号。法定代表人宋茂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临河区临陕路。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张胜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胜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张胜今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费32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娟审 判 员  王蕾人民陪审员  杜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媛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