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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碧林与乐山市金口河区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林,乐山市金口河区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72号原告:周碧林,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黄治忠,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人员。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滨河路三段***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6639-1。法定代表人:张琼,女,该局局长。原告周碧林因要求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碧林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碧林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碧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碧林负担。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李 巨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