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庆举与姜德刚、维康卫生品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举,姜德刚,郯城县维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刘庆举。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德刚。被告郯城县维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南园街。法定代表人姜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庆举与被告姜德刚、郯城县维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娟、被告郯城县维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举诉称,我是生产色母料的,2013年3月17日,我给被告送色母料20袋,每公斤7元,共计3500元。被告姜德刚以暂无款为由拖欠,并当即给我出具收条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一拖再拖,直到现在分文未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德刚偿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德刚未作答辩。被告郯城县维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欠条系被告姜德刚出具,但没有证据证明;2.欠条上面写的维康两个字不能说明被告郯城维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3.该欠条没有维康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举系从事生产色母料生意,与被告郯城县维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曾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姜德刚欠其色母料款3500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德刚偿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收条一张,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色母料20袋,7.00/公斤维康2013年3月17日。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郯城县维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收条为被告姜德刚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郯城县维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该收条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庆举提交的收条未有被告姜德刚的署名,亦无被告郯城县维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盖章,该收条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庆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