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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樊国荣等诉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清,樊国忠,樊国荣,李艳红,管明进,盛玲,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樊国清,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樊国忠,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樊国荣,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艳红,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管明进,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盛玲,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国清、樊国忠、樊国荣、李艳红、管明进、盛玲为追索劳动报酬,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以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告樊国清、樊国忠、樊国荣、李艳红、管明进、盛玲以旺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清、樊国忠、樊国荣、李艳红、管明进、盛玲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坤、焦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清、樊国忠、樊国荣、李艳红、管明进、盛玲诉称,2013年4月,被告旺达公司承建靖宇县五道街和煦苑8#、10#和14#楼的建筑工程,旺达公司将上述三处楼房建筑工程分包给江崇云,江崇云将工程又分包给杨序,此后杨序将工程包给安欣诚,安欣诚找到六名原告给上述楼房作棚刮胶,其中原告樊国清与杨序约定带班一个月工资为1.5万元,其余五名原告的工资按件计算,每人每天工资为310元,共拖欠五人15天工资,每人4650元,工程停工后项目经理杨序一直未结算六原告工资,因建设单位是旺达公司,所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建设单位旺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樊国清要求被告旺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5万元,其余五原告要求被告旺达公司支付工资每人4650元。被告旺达公司辩称,被告承建靖宇县五道街的建筑工程,工程承建后,由江崇云具体承包,后江崇云又发包给了杨序,具体由杨序负责组织施工,人工都是杨序组织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不承担支付所谓拖欠人工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人工费,也从未见过原告,杨序与所雇人员具体去处理他们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已经向江崇云和杨序支付了工程费。杨序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去世了,跟杨序一起干活的是胡连民,据胡连民说这一系列案件的人工费都已经付清了,而且超付了,被告有票据5张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项目部已经将应付的工人费付清,且超付了5万余元。对杨序又包给了安欣诚的事被告不清楚。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被告旺达公司承建靖宇县五道街一处建筑工程,并承包给江崇云,江崇云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杨序。庭审中,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序是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安欣诚;二、安欣诚是否又组织6名原告做内棚刮胶,是否拖欠樊国清1.5万元,是否拖欠李艳红、樊国荣、樊国忠、盛玲、管进明每人4650元,总计38250元。并确定焦点问题一、二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证据:1、2013年9月29日胡连民、杨序与安欣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安欣诚是被告承建工程刮棚胶的实际施工人。2、2014年7月10日安欣诚出具的对拖欠原告工资款的确认书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合38250元。3、2014年8月27日杨序在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序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2013年9月29日胡连民、杨序与安欣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合同是针对工程的10号楼的施工合同,而本案是8号楼的争议,而且认为该份合同是否为胡连民、杨序、安欣诚真实意愿的表示有异议,并且该转包行为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出示的2014年7月10日安欣诚出具的对拖欠原告工资款的确认书和工资表,被告认为确认书据是安欣诚所签署,不是我公司承包人且该证据并不是欠据形式,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的事实;工资表为后期形成连续书写且没有工人的签字不符合工资表的证据形式。对于原告出示的2014年8月27日杨序在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该份证据中无法体现,在笔录中没有看到杨序拖欠本案或系列案件具体人的姓名,不能用来证明所拖欠或者已经支付的部分到底是谁。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当庭出示了反驳证据票据5张,证明被告已经将应付的工人费付清,没有拖欠本系列案件的工程费,并且该5张票据不全面,仅是23万余元,实际张友平收到的金额还有近13万余元。张友平是8号、10号、14号楼的代班承包人,这几个收据是杨序向张友平支付的款项的收条。原告针对被告的出示的反驳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上已经明确给付的工程款是抹灰工程,原告要求的是刮胶工程,因此该证据跟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可以证明杨序将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张友平。本院对原、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经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反驳证据与焦点不相关联,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可查明,2013年4月,被告旺达公司承建靖宇县五道街和煦苑8号、10号和14号楼的建筑工程,旺达公司将上述三处楼房建筑工程分包给江崇云,江崇云将工程又分包给杨序,此后杨序将10号楼工程包给安欣诚,安欣诚找到六名原告给上述楼房作棚刮胶,其中原告樊国清与杨序约定带班一个月工资为1.5万元,其余五名原告的工资按件计算,每人每天工资为310元,共拖欠五人15天工资,每人4650元。本院认为,被告旺达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个人,个人又招用六名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违反了《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的规定,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旺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六原告的工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樊国清工资1.5万元,各支付原告樊国忠、樊国荣、李艳红、管明进、盛玲每人工资4650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10元,退回一半)由被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