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翔与王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王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21号原告:李翔,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松林,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翔与被告王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被告王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从2013年10月19日起,被告陆续支付利息款31500元。自2015年5月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翔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条,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松林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2000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松林辩称: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分批给付了原告31500元,这是本金,原、被告系同事不会要利息的。被告王松林就抗辩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松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每月2000元费用)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2014年8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7500元,合计付款31500元。自2015年元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可见被告支付原告的31500元是作为支付利息的,被告以支付31500元利息款抵作借款本金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生育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