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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宗川、冷金兰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川,冷金兰,张瑞珍,陈华成,陈翠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陈宗川。原告冷金兰。原告张瑞珍。原告陈华成。原告陈翠霞。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立军。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林增。委托代理人李凯。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原告陈宗川、冷金兰、张瑞珍、陈华成、陈翠霞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张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陈廷田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100元,投保旅途无忧A款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陈廷田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辛路杨家屯村北时,与案外人王德功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陈廷田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刘传武驾驶的GGS75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廷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传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廷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高公交认字(2013)第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和火化证明为证。陈廷田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而死亡的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所以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单中未指定受益人,故五原告作为陈廷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但是被告却无理拒绝原告的合法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已向其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已经清楚了解投保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签字确认了有关内容的投保书等。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廷田生前系山东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杨家屯村民委员会(原李家营镇杨家屯村)村民。陈廷田的配偶系原告张瑞珍,陈廷田的父亲和母亲分别系原告陈宗川和原告冷金兰。陈廷田共有2名子女,原告陈华成系陈廷田之子,原告陈翠霞系陈廷田之女。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陈廷田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辛路杨家屯村北时,与案外人王德功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陈廷田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刘传武驾驶的GGS75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廷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高公交认字(2013)第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传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廷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廷田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100元,投保的产品名称为旅途无忧A款。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合同号为09210000176769,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陈廷田,保险单中未指定受益人、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该保险单背面载有旅途无忧A款保障计划的保险责任说明,其中“一、保险责任”部分中载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二、免除责任”部分中载明:“1.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无有效行驶证”释义时指出,“无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无有效行驶证”。对上述保险单,原告称投保当时并未交付其亲属陈廷田,是在陈廷田发生事故后才向经办人王香云索要的。被告辩称在投保当时已经将保险单、发票和相应保险条款给了陈廷田,旅途无忧A款投保书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旅途无忧A意外伤害投保书的“客户声明”栏目中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及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选择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身故受益人,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须完整和真实。”此外,“客户声明”栏目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均有“陈廷田”字样的签名。该投保书的“业务员”处有“王香云”字样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6月6日对付申举的理赔访谈笔录一份。该访谈笔录中载明:“问:请问陈廷田的09210000176769这份保险的投保书上的投保人签字、被保险人签字是谁签的?答:是我付申举拿着投保书找陈廷田签的。投保人签字是陈廷田签的,被保险人陈廷田签的。”原告认为旅途无忧A意外伤害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的签名均不是陈廷田本人所签,访谈笔录中付申举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向付申举、王香云调查核实投保书中的签名等情况。2015年6月3日本院就涉案有关情况向王香云、付申举进行了询问和了解。王香云在调查中陈述的内容是:“问:投保书上业务员的签字是谁签的?答:业务员的签字是我签的。问:你看一下其他的签字是谁签的?答:其他的不象是我写的。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数字不太象我写的。问:投保人“陈廷田”的签字是谁写的?答:记不清了。2013年3月投保时,我找的付老板投保。当时付老板让他们下来签字。然后付老板把保费交给了我。问:隔了几天你将保单给的投保人?答:我隔了三四天我就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给了付老板。问:当天你去投保时也就是签投保书时是否给投保人看条款?答:当天没有下来条款,只有投保书。是向电脑上录了单后才能拿到条款,也就是三四天后下来的保险合同等材料。”付申举在调查中陈述的内容是:“当时是谁去办的保险?答:当时王香云找到我,要我给员工投保。问:你将具体的情况说一下?答:当时王香云找到我,我到厂里找到员工让他们下来签字。但是具体谁签的我也记不清了。因为当时陈廷田在架子上,叫了他好几次,但是当时投保的员工比较多,具体谁签的字我也记不清了。问:当时王香云拿着什么去的?答:当时只有一张投保单,我就叫他们下来签字。签字后王香云就拿走了。问:当时是否是陈廷田本人签字?答:记不清了。问:保险单以及发票你是什么时间给陈廷田的?答:陈廷田出事以后,陈廷田的家属向我要的。问:2014年6月6日保险公司找你做了一个理赔访谈记录,你看一下是否是你签字?答:是我签的。问:笔录中你说签字是陈廷田签字是怎么回事?答:我当时说的是让陈廷田下来签字。但是当时的投保人有好几个。我也不知道是否是陈廷田本人所签。被调查人付申举、王香云均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推断证明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投保书、保险条款、理赔访谈笔录、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廷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被告签发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关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了陈廷田所在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并由当地公安机关盖章认可,虽然保险单中未指定受益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被告以在投保书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处均有陈廷田的签名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根据本院向付申举和被告的业务员王香云调查的事实看,在投保书上签字的当天王香云只拿了一份投保书,并没有拿保险条款。在投保书上签字后,隔了三四天王香云才将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等材料交给付申举。在陈廷田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陈廷田亲属索要时,付申举才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交给陈廷田亲属。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即使陈廷田本人在投保书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陈廷田生前也未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更谈不上被告向陈廷田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他证据证明其业务员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关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亲属陈廷田因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发生在约定的保险合同期间内,符合保险单《旅途无忧A款保障计划的保险责任说明》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宗川、冷金兰、张瑞珍、陈华成、陈翠霞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管 冰人民陪审员  倪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