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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仁俊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刘仁俊,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堃,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杜村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576225-X。被告魏琰鄣,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金燕,女,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罗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8758157-3。法定代表人姜从香,该公司经理。被告姜从香,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仁俊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俊之委托代理人王堃、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之委托代理人汪福强、被告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姜从香、被告姜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8%,该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至今尚欠原告本息115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2000元,共计11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均辩称,借款属实;经庭前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962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均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同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的答辩意见;担保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向原告刘仁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8%,若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资金按日千分之六收取律师费、利息、追索费用、损失等。当日,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已打入被告魏琰鄣在农业银行的账户(62×××11),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捺印,被告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委托单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魏琰鄣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剩余借款本金85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对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1、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原告通过单某向借款人魏琰鄣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魏琰鄣又返还了原告38000元利息;2、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至2014年6月17日,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8000元,按照原告与该三被告的对账,对已偿还的利息进行了调整,部分所还利息用于冲抵了部分本金,截止2014年6月17日,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今,该三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对于被告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率等事项的约定。2、借据1份,证明借款已经支付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指定的账户,并约定月利率为3.8%,由被告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网银转账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魏琰鄣的账户支付了借款共计1000000元。4、单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向被告魏琰鄣支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四)原告申请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其向被告魏琰鄣支付借款的事实。证人单某在证言中陈述:“因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向刘仁俊借款1000000元,我于2013年9月18日受刘仁俊委托给魏琰鄣转账1000000元整,以上转账款归刘仁俊所有,我只是代刘仁俊将该款项汇入了魏琰鄣的账户”。对该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五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单某代原告向被告魏琰鄣支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出示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表示:属实,系证人真实出具,也是证人签字捺印。经本院出示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人表示:没有异议,该款项虽经证人的账户转账给魏琰鄣,但该款项为刘仁俊所有,证人不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人单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单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仁俊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该三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现原告以借款合同、借据为据,主张该三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应为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8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8%,但该利率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偿还原告刘仁俊借款本金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支付原告刘仁俊借款本金8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68元,由原告刘仁俊负担2013元,由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青岛森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从香负担18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