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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瑶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志安与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陈志安,个体户。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重峰路东侧(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志安诉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安诉称: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向原告购买粉煤灰合计80327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粉煤灰款80325.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7%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久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一组13张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粉煤灰的买卖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交付且经过了结算,买卖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均已成立,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粉煤灰,但被告在接收后未履行全部给付粉煤灰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煤灰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粉煤灰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志安支付粉煤灰款8032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