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李某已),男,公民身份证号3713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建坤,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卢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妻子冷某被同事刘某某骚扰后心生不满。同年3月9日23时许,李某甲伙同高新区罗西街道顾某(另案处理),在高新区罗西街道某厂附近,持铁棍将刘某某腰部、颈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方赔偿3万元,刘某某表示谅解。(二)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Q1×××7红色夏利轿车从高新区罗西街道陆庄村行驶至罗西街道某院内,与院内的树木、石块等相撞。当日民警抽取其静脉血5ml送检,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冷某、顾某、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卢建坤认为在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告人已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轻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两种以上的罪名,应对其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传雷审 判 员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