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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1999年5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城关镇西环七路口菜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菜之机,将刘某某放置在自行车篮内的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0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途经西环七路西串业居民区巷口将60000元现金取出,并将女式手提包及其他物品全部丢弃(未找到其他物品)。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20000元交给张某某(已不诉)保管,2014年12月7日,张某某用5000元为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五羊”三轮车一辆。其余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购买毒品等全部挥霍。案破后,张某某退还赃款15000元,及三轮车一辆,侦查机关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银行取款凭证、领条、证人权某、曹全某、张某某、袁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勘验、检查、辨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筹集毒资,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孔 冰审判员  苏某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