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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03号原告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狄湖村二点。投资人魏思先,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东坡花园*号。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所有的苏C×××××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28日,陈加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客车与范建震驾驶的鲁Q×××××货车在京沪高速上行线980KM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建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6583.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张梅为苏C×××××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因此,张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的当事人应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苏C×××××客车的所有人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一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