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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执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记与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记,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648号申请执行人王记。被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35-3号。负责人王世君,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君,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王记与被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劳人仲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王记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在沈阳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非独立法人单位,其总公司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规定追加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土地、房产、车辆、银行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劳人仲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