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蓓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蓓,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德瑞克斯安防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蓓,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小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霍晨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瑞克斯安防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雅克德瑞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曌。上诉人王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德瑞克斯安防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克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蓓的委托代理人贾小菊,被上诉人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刘洋,被上诉人德瑞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蓓在一审中起诉称:王蓓于1990年入职外服公司,2005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日被派遣至德瑞克斯公司,月工资50000元。2013年12月3日,德瑞克斯公司将王蓓解聘。王蓓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枉法裁判,驳回了王蓓的请求。王蓓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瑞克斯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报销费用95002.7元,认定解聘违法,要求德瑞克斯公司撤销解聘决定,要求外服公司与德瑞克斯公司连带赔偿王蓓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90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00元,诉讼费由两单位承担。外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支付王蓓工资损失。王蓓自2013年12月3日起未再向外服公司和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工资。外服公司未造成其工资损失。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王蓓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应在外服公司待岗并遵守外服公司用工纪律,但其退回后拒绝外服公司安排,故不应享受待岗待遇。德瑞克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瑞克斯公司认为报销与申请经济补偿并非同一案由,报销应当另案处理。王蓓主张的报销款项德瑞克斯公司同意支付其中57802.7元,另外的37200元属于德瑞克斯公司其他员工申请的报销单,与王蓓无关。德瑞克斯公司拒绝支付报销款项是因为王蓓违反了德瑞克斯公司的报销制度。王蓓是派遣期到期后德瑞克斯公司才退回外服公司的,不同意王蓓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退回后德瑞克斯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王蓓工资,也不产生工资损失,德瑞克斯公司愿意支付外服公司六个月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瑞克斯公司原名称为德瑞克斯新型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名称变更。1990年7月王蓓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将王蓓派遣至埃梯梯飞力(沈阳)泵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王蓓)在甲方(外服公司)待岗期间,在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1项义务后,甲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不享受此项待遇,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1项约定,乙方在待岗期间,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并应在甲方的工作日每天早8:30分按时到甲方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2007年12月5日,外服公司将王蓓派遣至德瑞克斯公司工作,未重新与王蓓签订劳动合同或书面的变更协议。2013年12月3日德瑞克斯公司将王蓓退回外服公司并向王蓓发出《解聘通知书》,工资亦支付至当日。通知书称德瑞克斯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起与王蓓解除聘“雇劳动关系”,未说明理由。审理中德瑞克斯公司称王蓓的派遣期限于2013年12月4日届满,因此将其退回外服公司,但因记录错误提前一天将王蓓退回,同意支付王蓓工资至12月4日。外服公司亦称德瑞克斯公司以王蓓派遣期限届满为由将其退回,称此后德瑞克斯公司同意支付该公司一笔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与王蓓曾协商将该款项支付王蓓或用以支付待岗工资,未达成一致,现因王蓓未到该公司报到,不同意支付待岗工资。审理中,外服公司提交了德瑞克斯新型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致该公司的《派遣员工通知书》,其中写明拟聘用王蓓,派遣期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派遣到期自动续延3年。德瑞克斯公司提交了与外服公司签署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外服公司称其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王蓓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王蓓的工资由德瑞克斯公司打卡发放。德瑞克斯公司提交的王蓓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单显示,王蓓每月应发工资为47630元。王蓓主张其另有提成即工资卡对账单中显示的佣金,月工资共计为50000元。对王蓓提交的交易明细中表明支付项目为“佣金”的款项德瑞克斯公司称并非其所支付。关于报销一节,王蓓提交了《个人支出报销单》5张(王蓓称其中应报销款项为57811.7元)及2013年10月27日购买“电脑耗材”的37200元发票一张要求德瑞克斯公司报销共计95002.7元。德瑞克斯公司对报销单认可并表示、同意报销,其所计算的金额为57802.7元,具体报销金额以法院计算为准。对于发票涉及款项王蓓称系经德瑞克斯公司批准其购买并送给招标方礼物所支付的费用,德瑞克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费用在支付前未经总经理批准,且该公司曾收到另一名职工余×就同一笔费用提交的报销申请,因不符合财务报销流程未批准报销,现王蓓再次申请报销,其认为该笔费用与王蓓无关。2014年5月13日,王蓓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及德瑞克斯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及银行利息、认定解聘违法、撤销解聘,恢复与德瑞克斯公司的用工关系,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工资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王蓓的请求。王蓓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有权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依据德瑞克斯公司发给外服公司的《派遣员工通知书》,王蓓的派遣期限于2010年12月4日届满,之后可自动顺延3年,顺延后应至2013年12月4日届满。德瑞克斯公司因认识错误将王蓓于2013年12月3日退回,应当赔偿提前退回给王蓓造成的1天工资损失47630÷21.75=2189.89元,外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蓓要求撤销解聘、恢复用工关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2月5日起王蓓的派遣期限届满,德瑞克斯公司无需继续赔偿其工资损失。但外服公司与王蓓的劳动合同仍然存续,外服公司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向王蓓支付待岗工资。外服公司称王蓓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到该公司报到,因此不予支付待岗工资,但考虑到该公司承认自王蓓被退回后其与王蓓就将德瑞克斯公司同意支付的补偿金直接支付王蓓还是用于支付王蓓待岗工资一事一直在进行协商,未书面通知王蓓到岗报到,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发生了仲裁及诉讼,因此该院认为未到岗报到的责任不在于王蓓,外服公司应向王蓓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待岗工资1400÷21.75×19+1400×3+1560+1560÷21.75×9=7628.52元。因王蓓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就德瑞克斯公司或外服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要求其加付罚金,因此该院不支持王蓓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关于报销一节,德瑞克斯公司同意报销王蓓所提交的报销单中涉及的款项57811.7元,该院不持异议。王蓓另要求报销37200元发票一张,因德瑞克斯公司未批准此笔款项的报销申请,且王蓓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发生与德瑞克斯公司有关、依据该公司的报销制度应予报销,该院不支持其相应的报销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德瑞克斯安防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的工资损失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的待岗工资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二分;三、德瑞克斯安防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蓓报销款项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一元七角;四、驳回王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瑞克斯安防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蓓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派遣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没有王蓓签字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劳务派遣用工有别于一般用工形式,涉及到三方的利益,所以劳务派遣用工内容需要三方确认,没有劳动者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派遣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均没有王蓓本人签字,也从未向王蓓送达,王蓓从始至终均不知晓,其从未签过上述两份文件,且德瑞克斯公司、外服公司也没有提供告知、送达的任何证据。不能认定王蓓的派遣期至2013年12月4日届满。2.《派遣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是德瑞克斯公司、外服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事后制作的,且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王蓓提交的报销票据是合法有效的,都是为德瑞克斯公司购买物品。其中37200元德瑞克斯公司矢口否认,主张该37200元己经发放给余×,但事实上,德瑞克斯公司并未支付余×372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请求外服公司与德瑞克斯公司连带赔偿王蓓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90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00元;德瑞克斯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报销费用95002.7元;认定德瑞克斯公司解聘违法,要求德瑞克斯公司撤销解聘决定,恢复用工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外服公司、德瑞克斯公司负担。外服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蓓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蓓自2013年12月3日起,没有向外服公司、德瑞克斯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不应得到任何工资。外服公司与王蓓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被退回后应当待岗并遵守纪律,王蓓拒绝待岗,外服公司无需支付待岗工资。不同意支付报销费用,外服公司与王蓓之间没有任何报销关系,没有约定过并实际操作过报销。不同意认定违法解除,外服公司与王蓓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自12月3日起,王蓓派遣期已经到期,德瑞克斯公司将王蓓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王蓓的上诉,维持原判。德瑞克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蓓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劳务派遣协议》、《派遣通知书》合法有效、真实存在,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要件,没有规定的无效情形。派遣通知书一直存在,劳动派遣协议确实是后补的,因为之前签的那份找不到了。德瑞克斯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之前叫做德瑞克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王蓓派遣过来时,是以德瑞克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盖章的。德瑞克斯公司因王蓓派遣到期将其退回外服公司,不存在违法解聘,不应支付王蓓退回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王蓓上诉主张的37200元报销款,余×曾向德瑞克斯公司申报,因不符合报销流程,德瑞克斯公司没有给予报销。王蓓要求报销该费用,不符合德瑞克斯公司财务制度,没有预申请、没有得到领导批准,就擅自花费,所以不予报销。请求驳回王蓓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王蓓申请证人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诉争37200元报销款,是王蓓在北京购买的硬盘、U盘,用于德瑞克斯公司河南新郑机场项目。外服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王蓓购买的物品用于德瑞克斯公司项目。德瑞克斯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花费37200元购买硬盘、U盘,显然不合情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余×承认其没有看到王蓓在北京垫付37200元购买物品,其关于王蓓购买物品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通知书》、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单、解聘通知书、发票、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关系确实涉及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将派遣期限等情况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外服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王蓓的派遣期限。关于外服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务派遣期限的法律后果一节。首先,尽管劳务派遣期限依法应当由外服公司与德瑞克斯公司在派遣协议中约定。但是依照日常经验,王蓓作为高端劳动者,其在德瑞克斯公司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作期限等事宜,一般由王蓓与德瑞克斯公司具体协商。在达成一致后,由外服公司与德瑞克斯公司通过派遣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王蓓被派遣到德瑞克斯公司工作多年,其完全不知晓派遣期限的上诉主张,缺乏合理性。其次,王蓓上诉主张《派遣员工通知书》属事后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蓓就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德瑞克斯公司关于《派遣员工通知书》的形成过程的解释合理,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派遣员工通知书》的真实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王蓓关于《派遣员工通知书》虚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德瑞克斯公司通过《派遣员工通知书》明确向外服公司表明了其准备聘用王蓓的期限。德瑞克斯公司在聘用期限届满时,将王蓓退回外服公司并无不当。最后,王蓓关于其与外服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外服公司、德瑞克斯公司没有告知其派遣期限,应当认定其与德瑞克斯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派遣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王蓓关于德瑞克斯公司解聘违法,要求德瑞克斯公司撤销解聘决定,恢复用工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王蓓同德瑞克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报销费用,首先应当证明该费用属于其履行用人单位职务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王蓓上诉主张诉争的37200元,系经德瑞克斯公司批准其购买并送给招标方礼物所支付的费用。王蓓的证人证明所购买的主要是硬盘、U盘,用于拷贝德瑞克斯公司的材料送给客户。王蓓花费37200元用于购买硬盘、U盘送客户,缺乏合理性。此外,王蓓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德瑞克斯公司批准该笔款项的报销。王蓓要求德瑞克斯公司报销该笔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瑞克斯安防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