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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争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争牛,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争牛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争牛及其辩护人林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争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张争牛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争牛因与崇凝镇杈张村张养芹曾系恋爱关系。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争牛从后门发现李抗美的摩托车放在张养芹家院内,遂心生愤气,便从其停放在崇凝五中路口的白色铃木北斗星车上取出内装汽油的饮料瓶再次来到张养芹家门前,从其家前院门房的西边房子窗户将汽油倒入,并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火后逃离现场。张养芹在后院发现前院房屋着火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即告发。经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28151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争牛的家属与被害人张养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张养芹对被告人张争牛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害人张养芹报案称,2015年1月5日晚9时许自家院子三间房被人放火烧毁,1月6日中午1时许,民警在临渭区丰原镇木张村二组张争牛家将其抓获。2、被害人张养芹陈述,她之前和丰原镇木张村的张争牛处过一段时间对象,后来分手了。2015年1月5日晚上九点左右,她家突然停电了而且听见外面有响声,她出去看,发现她家前院的三间房子着火了,而且火势很大,已经上了房顶了,她就赶紧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过了不到十分钟民警就来了。她家前面两个房子和大门都被烧了,西边房子没有贵重物品,东边房子放了一百二十斤棉花、食用油,还有床、梳妆台、茶几、桌子之类的,损失大概六千元左右。起火时,她家还有李抗美和她妈在家。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1月5日晚上7点半的时候,他骑摩托车到崇凝镇杈张村张养芹家给张养芹送菜去,到她家时有张养芹和她妈两个人在,大概9点的时候张养芹家突然停电了,接着他听见外边有响声,他和张养芹发现着火了,他就让张养芹打电话报警后他才离开了。他从张养芹家出来后,走到中学南边路口的练车场时候,看见一辆白色五菱宏光汽车沿渭桥公路由南向北开过去了,车牌没看清。他晚上9点05分离开的。4、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夏天的时候,张争牛在加油站购买过散装汽油。大概在收麦以后种玉米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他给打的油。用大的那种塑料瓶买了两瓶,大概二十八块钱,他知道他家有果园,张争牛说是给果园除草用的打草机加的。当时买汽油他一个人开的他那个白色北斗星来的,大概是中午一点左右来的。5、证人左伟兵证实,应该是1月5号晚上九点左右,当时他在崇凝五中路口看见杈张村有一家着火了,火比较大。因为那天他有一个朋友从渭南开车给他送的东西,让他在五中路口等,所以记得比较清,。6、证人刘某某(系张争牛之女)证实,2015年1月5日晚上的时候,大概是晚上七点半左右他爸张争牛给她打电话说他现在就在张养芹家后门附近,听见张养芹家里有个男人,他非常生气,想把张养芹教训一下,因为之前她爸就跟张养芹一直在闹矛盾,她劝他又不听,电话上他也没有说咋教训,她也没多问就挂电话了。7、证人张某某(张养芹邻居)证实,2015年1月5日晚,张养芹家着火的时候,当时狗叫的厉害,他媳妇就出去看发现张养芹家里冒烟呢,就把他叫出来了,他出去看到家东边房子已经着火了,红的很。不一会儿就着火着大了,从东边引到西边,然后房顶也着火了,西边最后才着的。后来张某某也出来了。8、证人张某某(张养芹邻居)证实,2015年1月5日晚,当时他媳妇听见外面有响声,他出去看见外边亮的很,后来发现是对面张养芹家着火了。他看见张养芹家东边房子里面的火向外着,火势很大,后来把房顶烧着了,接着把西边房子也烧着了。张养芹家西邻居两口子也在场。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临渭区崇凝镇杈张村一组张养芹家。10、提取笔录、照片以及扣押清单载明,从张争牛车后备箱内提取到用营养快线塑料瓶装的汽油两小瓶,一瓶约350ml,另一瓶约130ml,白色铃木北斗星车依法予以扣押。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张争牛指认出其放火的位置位于张养芹家,买汽油的地方位于丰原街道加油站,给女儿打电话的地方位于张养芹家北侧约六十米外一果园内。12、张养芹家被烧毁物品清单证实,120斤棉花每斤11元购买、40斤食用油185元购买、8桶金龙鱼油总计560元、10斤香米180元、棺材一副3300元、一套木床、立柜1500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争牛于1961年1月15日生。14、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28151元。15、张争牛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5日晚19时25分,张争牛打电话给刘张薇时位于临渭区崇凝镇。16、渭南市临渭区气象局证明证实,2015年1月5日20时、21时、22时、23时渭南城区的方向风速分别为:静风、东风/0.3米/秒、微风/0.2米/秒、东风/2.4米/秒(以上为2分钟平均风速)。17、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争牛的家属与被害人张养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张养芹对被告人张争牛之行为表示谅解。18、被告人张争牛供述,2015年1月5日下午五点多,他开车到丰原街道时,他朋友打电话说养芹家里来了一个男人,所以他有些生气,就把车停放在丰原街道,在路上挡了一辆车坐到杈张村口,他走到张养芹家后门看见后院子里停放了一辆摩托车,他认出来是抗美的摩托车,心里特别生气,就又到公路边坐公交车回到丰原街道。他就想用他车上汽油将她家房子一点,给她些教训。于是到丰原街道后他又开车来到崇凝五中路口,从车上取下一瓶汽油,走到养芹家后门的苹果园时,他给他大女儿张薇打电话说他看见养芹家里有一个男人他很生气,他女儿说她说的话他听不进去,她不管这事。当时他就下定决心要将养芹家房子点了,教训一下她。之后他走到养芹家门口,当时恰好她家前门东边房子的窗户打开,他就站在窗户外面,一手将瓶子里的汽油往房子里倒,一手用打火机点正在往外倒的汽油,着了以后,他就将瓶子和打火机扔到房子里头他就走了。走到五中路口时他还看见左家村伟伟的兄弟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旁站着,汽油是2014年收麦以后在丰原的忙学那个加油站买的,当时用一个类似于果粒橙的桶子装的,大概花了十几块钱,具体多少钱他记不清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争牛为泄私愤,竟采用放火手段焚烧他人房屋,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争牛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争牛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争牛以放火为手段焚烧被害人张养芹房屋,虽被害人庄基与邻居庄基间隔有村道,但所焚烧的房间内存有大量易燃物品,其燃烧的危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火势经扑救及时得以控制,但仍导致被害人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张争牛之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持的关于定性的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之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争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充分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争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