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先超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蒋泽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先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蒋泽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先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袁先超,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泽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蒋泽江,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先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袁先超农户)与被上诉人蒋泽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蒋泽江农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袁先超农户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法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袁先超农户与丰都县某某乡(某某乡)某某村5组(原7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户主为袁先超,人口为4人,承包地共计9.92亩,范围包含了草坪1.7亩土地(东至铁窝边,西至陈海地界,南至郝谱界,北至严江地界)。1998年底,丰都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5组(原7社)进行了一次全社范围的承包地调整。在此次调整中,袁先超农户将草坪1.7亩土地退还某某村5组(原7社),某某村5组(原7社)将该土地承包给蒋泽江农户。时任村文书的陈明松在袁先超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上用横线划掉了草坪1.7亩土地并标注“退”,随后在蒋泽江农户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上增添了草坪1.7亩土地。时任组长的贺某某(又名郝时普)在该两证上修改处盖有“郝时普”印章。后针对草坪1.7亩土地,双方一直未按照相关程序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袁先超农户按承包人口4人交纳农税,1999年按承包人口3人交纳农税。自1999年起,草坪1.7亩土地一直由蒋泽江农户耕种至今。在2010年办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文书严某某根据1998年底调整承包地前的原始资料上报,误将草坪1.7亩土地报成了袁先超农户的承包地,导致袁先超农户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仍登记有草坪1.7亩土地。袁先超农户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蒋泽江农户停止对草坪(地名)1.7亩土地的非法占用,并返还该承包地。蒋泽江农户辩称:我户是合法拥有草坪(地名)1.7亩的承包地,不应归还。袁先超农户在1998年9月20日承包讼争土地属实,但1998年底某某村进行了一次土地调整,袁先超户为了少交税,已将草坪1.7亩承包地退还给生产队,生产队再将该土地承包给我户的。袁先超农户持有的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草坪1.7亩承包地,是申领2010年新证时,某某村委错误上报造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袁先超农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本案中,虽然袁先超农户2010年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有双方争议的草坪1.7亩土地,但双方于1998年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修改记载、村民委员会证明、农业服务中心的调查意见、证人证言等已形成证据锁链,结合袁先超农户1998年、1999年交纳的农税情况及蒋泽江农户已在草坪1.7亩土地上耕种长达15年之久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1998年底的承包地调整中,袁先超农户已自愿将草坪1.7亩土地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2010年袁先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草坪1.7亩土地,确系某某村村委错误上报所致。因此,袁先超农户现已不再享有草坪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其请求蒋泽江农户停止对草坪(地名)1.7亩土地的占用并返还该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袁先超农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袁先超户负担。上诉人袁先超农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某某村5组在全社范围内调整承包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村委会也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地,且同一年进行两次承包地调整违背常理。时任组长陈明松并未在袁先超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划掉草坪1.7亩并标注“退”字样,上述行为系蒋泽江妻子的干爹贺某某违法所为。袁先超农户1998年的农税是按4人缴纳的,1999年至2013年其一家外出未归,由其父代缴农税。讼争土地在此期间一直荒置,并不是由蒋泽江农户耕种。一审认定2010年村文书严某某错报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是上报错误,也应当撤销袁先超农户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再予纠正。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不公。1998年、201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证明了讼争承包地经营权系袁先超农户的,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违反土地承包法第27条的规定作出不公正判决。蒋泽江农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袁先超农户是否已将讼争的承包地退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集体经济组织又将该承包地调整给了蒋泽江农户;2、蒋泽江农户是否应当将讼争的承包地归还给袁先超农户。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原某某村5组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完成后,当年年底又调整了部分农户的承包地,袁先超农户在调整时,将讼争承包地退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集体经济组织又将该承包地发包给蒋泽江农户,2010年更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由于村文书严某某工作失误,导致讼争承包地被误登记在袁先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袁先超农户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有异议。经审查,蒋泽江农户在一审中,提交了袁先超农户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本案诉争承包地即“草坪1.7亩”被划掉并标注了“退”字,并说明了该复印件来源于某某村村委。袁先超农户持有其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蒋泽江农户主张袁先超农户于1998年将诉争承包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提供了双方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记载,还提供了丰都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调查意见书》、对证人熊某某、王某某、严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记载1998年、1999年袁先超农户、蒋泽江农户、袁庆相农户纳税人口数量的农民负担结算登记簿等证据,这些证据与诉争承包地由蒋泽江农户实际耕种15年的客观事实相结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袁先超农户于1998年将诉争承包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将该承包地发包给蒋泽江农户的事实。2010年丰都县人民政府仅仅是更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不是重新发包农村土地。袁先超农户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虽然袁先超户1998年、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登记有讼争承包地,但结合焦点1的论述,该登记与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权属情况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本案中讼争承包地经营权应当以实际查明的权属情况予以认定,即讼争承包地经营权归蒋泽江户所有。据此,上诉人袁先超户要求蒋泽江户返还讼争承包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泽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袁先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